轉發“吃瓜”、披露匿名者隱私…這些侵權行爲不可取

湖北日報視頻 2024-04-01 08:40:25

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發布網絡侵權類案件審判白皮書,並通報了網絡侵權類典型案例。

北京四中院作爲北京互聯網法院的二審法院,集中審理北京市範圍內在互聯網上侵害他人人身權、財産權等民事權益而産生的糾紛;通過電子商務平台購買的産品,因存在産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財産權益而産生的産品責任糾紛等網絡侵權類案件。

近三年來,進入二審的相關網絡侵權類案件超過1600件,主要以網絡侵犯名譽權爲主,同時涉及隱私權、姓名權、肖像權、一般人格權、個人信息權益等人格權益,部分消費和服務類案件涉及網絡賬號、遊戲道具等虛擬財産類侵權糾紛以及消費者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的保護。

典型案例一:

青少年網絡空間“吃瓜”轉發不實言論,侵犯他人名譽權

【案情回放】

張某從案外人趙某處獲得了有關黃某的涉案微信筆記及部分群聊記錄,隨後在朋友圈發布“要瓜找我”“特別帶勁”“盜圖姐不敢盜臉改盜日常啦”等言論。案外人高某某看到後詢問情況,張某遂將具有貶損性言論及不雅視頻的涉案微信筆記發給高某某,並告知可以發他人。高某某將上述內容發給案外人劉某某。上訴五人系同校學生。

黃某僅針對張某的行爲提起了名譽權、隱私權等侵權訴訟。張某認爲涉案“筆記”已經公開流轉,自己僅爲轉發行爲,構不成對黃某的侵權,真正侵權的人是書寫“筆記”的人,及最先轉發該“筆記”的人。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爲,張某向高某某轉發“不雅視頻”和筆記、群聊記錄等,影射不雅視頻中人物是黃某,且其轉發的筆記中使用貶損性言論形容黃某。考慮到網絡傳播的便利、廣泛、快捷等特點,張某的涉案行爲極易造成涉案內容在其和黃某所在的共同學生群體中擴散,對黃某産生負面影響並造成其個人在特定環境中的社會評價降低。張某的行爲構成對黃某名譽權侵權。遂判決張某向黃某公開賠禮道歉並賠償黃某精神損失及合理支出。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社交媒體蓬勃發展,青少年利用網絡社交現象十分普遍,根據2023年10月份的統計,未成年人的觸網率已達到96.8%,網絡虛擬性和便利性等特點使得知識獲取更加便捷,相伴而生的是未成年人沉迷網絡、網絡暴力、網絡欺淩等問題不斷湧現。

本案張某發布不實言論和未經證實的不雅視頻並傳播的行爲即屬于典型的利用互聯網實施的學生欺淩事件。張某發布的內容在同學群體中擴散,造成黃某的社會評價降低,使其的身心受到嚴重打擊,最終自己也承擔了相應的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自然人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未成年人網絡保護的法規也相繼出台,立法和司法都在給未成年人營造友好型網絡空間,爲未成年人在網絡空間健康成長提供堅實的法治保障。

本案給人們的啓示,除了青少年合理利用網絡之外,需要引以爲鑒的,一是轉載者的信息核實義務。轉發者雖不是文章的原創作者,但亦承擔相應的審核義務,當轉載信息包含對他人人身攻擊和侮辱性言辭,或事實明顯不合理的信息時,轉載者一定要審慎,不能道聽途說,以訛傳訛。如果轉載者明知轉載的信息虛假,或者對這種負面信息的真實與否漠不關心,導致他人受到傷害的,則會被認定爲具有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故意或重大過失。

二是對于未成年人之間産生的糾紛,家長應當盡到監護職責,應在充分了解事實的基礎上采取合理的溝通方式,避免因糾紛處理不當對未成年人帶來的二次傷害。

三是作爲受害人的未成年人在遭遇到網絡暴力行爲時,不要因恐懼而掩蓋情況,應當及時向父母和老師求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典型案例二:

網絡匿名者被公開身份?再傳播者構成侵權

【案情回放】

網絡流傳“李某”控告趙某對自己實施違法行爲的信息,趙某發布微博回應,將包含“李某”的真實姓名謝某某,以及學籍等信息的個人學術主頁網址貼在其回應的文章中,並公開了謝某某與趙某的往來郵件、微信聊天截圖等。謝某某認爲趙某侵害了其隱私權、名譽權等權利,遂訴至法院。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爲,謝某某控告趙某違法的信息已經在網絡公開傳播,故該信息不屬于私密信息,不構成侵犯謝某某的隱私權;被訴文章中謝某某的個人學術主頁網址,系謝某某主動公開的,相關信息不處于私密狀態,不屬于隱私的範圍。被訴文章的內容系趙某針對網絡傳言的回應內容,有一定的事實依據,故不構成侵犯謝某某的名譽權。一審判決駁回謝某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爲,謝某某被侵害的事實屬于其不願爲他人所知的私密信息。趙某的涉案文章將網絡中匿名的“李某”指向了現實中可識別的自然人謝某某,構成了對謝某某隱私權的侵害。從現有證據看,網上已公開的信息均爲匿名披露,在現有的證據中可見謝某某的真實姓名已被隱藏,從中能夠推斷出信息披露人刻意隱名的意圖。即便是了解爭議原委的人,根據匿名披露信息,能將“李某”特定化爲謝某某本人,也不能認定網絡流傳的信息爲已公開的信息,可以任意傳播,反而應尊重權利人本人的意願,不應在公開信息之外,散播其不爲人知的其他信息。綜上,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趙某對謝某某承擔侵犯隱私權的侵權責任。

【典型意義】

隱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甯和不願爲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當權利人將私密信息匿名公開時,再傳播者應尊重權利人隱名的意願,不應以私密信息已公開爲由,任意擴大信息公開的範圍和內容。本案的趙某將謝某某匿名發布的私密信息,實名化後再擴散的行爲,構成對權利人隱私權的侵犯。

人們有表達自己思想和見解的自由,但是,任何人在行使言論自由的權利時,亦不能犧牲或者侵害他人的隱私權。即便私密事件的一方當事人,讓渡自己的隱私權益公開部分私密信息時,或行爲人利用已公開的信息表達意見時,仍應尊重權利人的隱私保護意願。

典型案例三:

手機App強制授權、過度索權,法院怎麽判?

【案情回放】

A公司是某詞典App的開發者和運營者。馬某主張發現,自己打開涉案詞典後,會默認選擇同意“已閱讀並同意服務條款和隱私政策”,且若用戶取消同意,便無法使用涉案詞典,存在強迫用戶同意《服務條款》《隱私政策》的情形。此外,該款App還存在其他侵犯個人信息權益的情形:一是過度收集個人信息,即《隱私政策》中要求搜集不屬于實現詞典基本業務功能的非必要信息。二是剝奪用戶撤回同意的權利。馬某試圖撤回處理個人信息的同意時,發現涉案App並未向用戶提供任何撤回同意的方式。綜上,馬某認爲A公司的行爲嚴重侵害用戶的個人信息權益,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起訴請求法院判令A公司停止收集並刪除已經收集的馬某個人信息,包括設備信息、手機號碼、密碼、用戶日志。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爲,涉案詞典兼具“查詞”和“社交”兩種屬性,在基本業務爲詞彙查詢的情況下,不提供查詢服務,應屬于對基本業務的拒絕,侵犯了馬某的個人信息權益。涉案詞典因附加的社交功能,收集馬某的手機號碼、設備信息、密碼、用戶日志等內容,但未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方式,侵犯用戶個人信息權益。一審判決A公司立即刪除收集的馬某的手機號碼、密碼、設備信息、用戶日志。

二審法院認爲,設備信息是用戶在使用應用程序App過程中所持有的個人常用設備型號、識別碼等信息;用戶行爲信息,在本案中指向用戶上網時的用戶日志。以上信息顯然是涉案詞典自使用用戶處收集到的,可以指向用戶的上網記錄信息和個人常用設備信息,雖然無法發揮單獨識別特定自然人的效果,但與其他信息進行結合就可以識別出特定的自然人,使他人了解特定自然人的浏覽偏好等信息,屬于個人信息。用戶密碼形成于其注冊或使用涉案詞典過程中,密碼系用戶注冊時設置,A公司作爲App運營商已掌握並存儲該信息,該信息屬于與網絡用戶賬號相關的個人信息。

涉案詞典屬于具有詞典翻譯功能的實用工具類App,根據其基本服務業務功能,應當適用無須個人信息即可使用的規定。故其在用戶注冊時拒絕同意《服務協議》和《隱私政策》的情況下直接退出,不提供基本查詞服務,應屬于對基本業務的拒絕;此外,馬某注冊使用涉案詞典後,基于App附加的社交功能爲用戶之間增加互動社交機會和增強用戶使用體驗,涉案詞典在根據用戶的意願,取得用戶同意的前提下收集、使用包括馬某在內的用戶相關信息有其合理性。但應當爲用戶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本案中在馬某用手機號碼注冊後至取證時,涉案詞典沒有提供撤回同意處理個人信息的方式。因此可以認定涉案詞典的相關手機、處理行爲構成對馬某個人信息權益的侵害。綜上,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目前,部分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App)存在強制授權、過度索權、超範圍搜集個人信息的情形。該案例的典型意義在于明確了網絡服務提供者收集處理信息的行爲,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網絡運營者收集的個人信息的類型應與現實産品或服務的業務功能有直接關聯,實現功能的目的與信息收集的範圍成合理比例,同時,信息處理者在個人信息收集、處理活動中,應依法獲取用戶授權,並最大限度尊重和保障用戶權益,否則將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典型案例四:

海淘商品個人信息被泄露,平台是否需擔責?

【案情回放】

劉某多次通過某公司的平台購買海外商品,其真實姓名僅在下單時向平台提供,而在收件人姓名處,劉某均使用了化名。從2021年11月下旬開始,劉某在該電商平台下單後,多次接到海外電話,稱其在該電商平台購買的商品因破損等原因不能正常清關,要求其配合處理。隨後,便接到反詐中心來電和短信提示,致電號碼被標記爲詐騙電話。劉某訴稱詐騙電話能夠清楚地知道劉某的訂單號碼、真實姓名、電話、地址等信息,侵犯其個人隱私和個人生活安甯,劉某訴至法院,要求某公司承擔侵犯個人信息權益、隱私權等民事責任。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爲,劉某主張網絡跨境電商平台泄露其購物交易訂單及其個人信息,使其遭受詐騙電話騷擾,侵犯了個人信息權益和隱私權。在案證據顯示,電商平台僅爲網購過程中會接觸劉某個人信息的多方主體之一,物流企業等均可能接觸上述信息,且電商平台提供了其經營中已經采取的保護用戶個人信息的做法和措施,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泄露了原告個人信息的事實達到民事證明標准高度蓋然性的程度,故駁回了劉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中,法院確認了劉某個人信息泄露的事實,同時,根據在案證據確認了信息泄露的範圍包括劉某的姓名、電話、訂單信息。劉某主張上述信息屬于個人隱私,法院認爲不願爲人所知的私密信息的判斷標准,不以自然人主觀意願爲主,應從社會公衆一般認知的角度權衡,消費者的姓名、電話及訂單信息在網絡購物場景中,是必然要准許他人使用的信息,且在日常生活中,姓名和手機號碼發揮著身份識別和信息交流的作用,不具有私密的屬性;就本次交易的山核桃,亦非一般社會公衆認知的不願爲人知的私密信息。故認定上述信息爲個人信息,而非私密信息。

但就信息泄露導致的後果而言,劉某多次接到詐騙電話,其私生活安甯受到了侵擾,構成對劉某隱私權的侵犯。平台公司提供了一年半前的三級信息系統等級備案的證明以及平台安保政策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法院認爲等級備案的證明並非交易之時的證明,安保政策也只是應然層面證明平台有相應的安保措施。

從交易環節中分析,因劉某提供給物流企業的收貨人和訂單信息中的訂貨人使用了不同名字,結合泄露信息的內容,排除了支付和物流環節,以及海關、公共服務平台泄露信息的可能。反而平台公司無法證明自己在委托物流公司代辦通關手續的過程中沒有過錯。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法院推定平台公司對劉某信息泄露事件的發生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由此造成的劉某隱私權和個人信息權益的損害的民事責任。二審法院改判後,支持了劉某賠禮道歉的訴求。

【典型意義】

本案明確了在電商平台個人信息泄露案件中,過錯推定責任的證明標准;對個人信息保護以及隱私權侵權的認定進行了充分論證,兼顧了隱私權保護及信息傳播的衡平;同時,提示消費者在發生信息泄露事件時,及時固定證據,有效維護權益,爲個人信息司法保護提供了一個重要分析樣本;也爲平台企業更好地維護用戶權益、促進自身長遠發展提供了指導。

典型案例五:

客戶“打差評”遭商家侮辱性回複,是否被侵犯了名譽權?

【案情回放】

嶽某某曾是某美容店客戶,因美容服務體驗不佳以網名匿名的形式在某平台對該美容店進行投訴並在評論處發表了批評指責,該美容店針對嶽某某的評論回複了大量侮辱性語言,嶽某某以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將該美容店訴至法院,要求賠禮道歉並賠償合理開支。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爲,某美容店在某平台評論區回複嶽某某匿名賬號時多次使用了大量侮辱性言辭,但該賬號系嶽某某在某平台內注冊的虛擬賬號,該虛擬賬號的實際注冊人信息並不被公衆知悉。現嶽某某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因美容店在平台評論區涉案回複導致自己的名譽權受到損害,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因此,美容店的評價內容雖具侮辱性,但並未造成嶽某某本人的社會評價降低的結果。不構成名譽權侵權,故駁回了嶽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雙方調解達成合意,嶽某某撤回起訴。

【典型意義】

名譽權的侵權以社會評價降低爲要件。社會評價是否降低需厘清“客觀名譽”和“主觀名譽”的區別,客觀名譽是獨立于權利主體之外的對民事主體的品德、才能、信用等社會評價,這種評價不以個人感受爲轉移,而主觀名譽又稱爲“名譽感”,是民事主體對自己素質、素養、品行等所具有的感情,是一種主觀評價和感受,法律無法保護“難以言表”等內心世界,如果賦予當事人過多強調對名譽感的保護,更不利于社會和諧穩定。但行爲人的言論過激確實應當懲戒時,權利人可以援引一般人格權的法律規定予以救濟。該案爲權利人合法合理維權提供了指引。

典型案例六:

誇大、貶損言論,是學術分歧還是誹謗?

【案情回放】

涉案公衆號系李某實名注冊並持有。2016年至2019年,涉案公衆號分別發布涉案文章,2021年8月18日,吳某針對上述文章向發布平台A公司投訴,要求立即采取必要措施斷開鏈接,但A公司未予回應。涉案文章中存在“吳某……根本是毫無道理的僞科學,堪比當年著名的‘水變油’騙局”“按照吳某的意見……他這種做法其實是非常反智、反科學且致命的”“和殺人無異”“徹徹底底的反人道主張,是反智反科學的代表”等內容。

【法院判決】

一審判決認爲,涉案文章的內容描述具有明顯的指向性,李某未提交證據證明其陳述的言論內容屬實,在這種情況下會使公衆産生與事實不符的聯想和猜測,不可避免地會造成吳某社會評價的降低,故涉案文章內容構成誹謗,侵犯吳某的名譽權。吳某向A公司申請投訴侵權,涉案言論具有較爲明顯的誇大、貶損、非客觀的描述,但A公司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及時采取了必要措施,應當對損害的擴大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學者在網絡上進行學術評論和觀點爭鋒的現象十分普遍。名譽權和言論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權利,這兩種權利沒有高低之分,在發生沖突的時候,應當遵循權利協調和利益衡量的規則予以平衡。學者對學術問題進行討論並産生爭議時,應理性、客觀表達意見和描述事實,不應發表誇張和臆斷的言論,不能超出學術分歧爭論和相關問題討論的限度。網絡服務提供者,在知道侵權行爲存在的情況下,或接到被侵權人通知時,負有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損害發生或防止損害擴大的義務。該案的意義在于明確學術討論的言論邊界,同時通過司法裁判督促網絡平台盡到與其經營利益相匹配的審慎的監管義務。

本版文/本報記者 陳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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