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浩公律師事務所民商事研究院|律師案例-建工企業項目部印章管理法律問題解析之印章效力

浩公律所 2024-04-14 17:35:23

陝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劉思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印章是單位有效的權利外觀,是其意思表示的對外載體,印章可以代表公司、單位,印章的效力可以脫離法定代表人而獨立存在,獨立發生效力。

在建設工程領域內,由于建設工程項目存在獨立性和分散性的特征,施工企業爲滿足跨區域經營的需要,設立了大量的項目部,因企業公章用印成本高,而每個工程項目均需要在一定職權範圍內代表企業與建設單位、監理單位等工程名方進行往來溝通,爲了方便工程項目的日常正常運營,項目印章便得到了廣泛運用,一般而言,施工企業有多少個項目部,就會相應刻制多少項目印章。由于缺少嚴格的審批和監管程序、項目部沒有專門的項目章管理人員,導致項目部印章在現實中的管理和使用十分混亂。大型施工企業因爲規模大、工程項目多,且建設工程項目本身周期較長,加之工程項目結束後存在需要竣工結算、質量保修等因素,項目部印章不會被及時銷毀,導致一些企業項目部印章的數量非常龐大,對于印章的管理更是難上加難,因工程項目部僅是施工企業的內部機構,不能獨立享有權利或承擔義務,那麽使用項目部印章以項目部名義對外進行的民事行爲效力如何?該由誰承擔法律責任?實踐中有大量因項目部印章效力問題的糾紛,可以說,鮮有建設企業沒有因項目部印章管理問題而付出過代價的。

(一)有權代理

工程項目部是施工企業爲滿足管理建設工程的需要所設,其職權範圍源于施工企業內部管理規定或授權,項目部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民事主體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爲。”第一百六十二條“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爲,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項目部可以通過獲得施工企業的委托授權,在委托書載明的授權委托範圍內行使職權,項目部對外從事的民事活動産生的法律後果由施工企業承擔。因此,在授權委托範圍內以項目部名義對外簽署的協議爲有權代理,項目印章此時可以視爲施工企業的公章,其印章效力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或項目部雖然沒有獲得施工企業具體事項的授權,但事後施工企業認可,項目印章也應當視爲施工企業的公章,項目對外簽署協議的法律後果應由企業承擔。

(二)表見代理

在司法實踐中,原告拿著蓋有項目印章的合同或相關材料,起訴至法院要求施工企業承擔法律責任的案例屢見不鮮,但施工企業對項目部的授權範圍中並不包含進行被訴的民事活動,那麽這類印章的效力如何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行爲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爲,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爲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爲有效。”表現代理事實上是一種無權代理行爲,但卻足以使善意相對人相信其有代理權的表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中對表見代理作出了進一步闡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現爲《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的表見代理制度不僅要求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爲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爲人有代理權。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僅應當舉證證明代理行爲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當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爲人具有代理權。”

由此可知,表見代理構成的三個要件:第一,行爲人實施了無代理權的行爲(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第二,該行爲具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被代理人的行爲與權利外觀的形成具有一定的牽連性;第三,相對人相信行爲人有代理權出于善意無過失。

實踐中比較典型的是施工企業對項目部或項目負責人的授權範圍未作公示,項目部或項目負責人隱瞞相關事實,造成其有權代理的假象,而善意相對人即使通過合理審查或盡到注意義務也難以發現其超越授權權限從事民事行爲,相應法律後果應由設立項目部的施工企業承擔。因此,在客觀上形成代理的表象,相對人履行了合理的審查和注意義務,則在司法審判實踐中會被認定爲構成表見代理,對施工企業産生法律效力。

(三)無權代理

建設工程實踐中項目印章常常被濫用,典型的表現形式爲未經施工企業授權或越權使用項目印章,屬于無權代理行爲。在大量的建設工程糾紛中,相對人往往以表見代理的主張要求施工企業承擔法律責任,如何認定是表見代理還是無權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對如何判斷相對人主觀上是否善意且無過失作了詳細規定:“人民法院在判斷合同相對人主觀上是否屬于善意且無過失時,應當結合合同締結與履行過程中的各種因素綜合判斷合同相對人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此外還要考慮合同的締結時間、以誰的名義簽字、是否蓋有相關印章及印章真僞、標的物的交付方式與地點、購買的材料、租賃的器材、所借款項的用途、建築單位是否知道項目經理的行爲、是否參與合同履行等各種因素,作出綜合分析判斷。”因此,若出現項目部明顯超出項目部正常經營管理、業務範圍,或項目部出示的授權法律文件存在明顯瑕疵的,往往被認定爲不構成表見代理,屬于無權代理,項目印章對施工企業不産生法律效力。

(四)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對蓋章行爲的法律效力的規定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 41條規定:“司法實踐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兩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訂立合同時惡意加蓋非備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發生糾紛後法人以加蓋的是假公章爲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並不鮮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主要審查簽約人于蓋章之時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從而根據代表或者代理的相關規則來確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之人在合同上加蓋法人公章的行爲,表明其是以法人名義簽訂合同,除《公司法》第 16條等法律對其職權有特別規定的情形外,應當由法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後已無代表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爲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權。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權後,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的合同,應當由被代理人承擔責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後已無代理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爲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子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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