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健康權受侵拒擔責,律師幫當事人勝訴確認侵權責任人及賠償

中恒信律師事務所 2024-05-09 11:40:44

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受法律的保護,因違法行爲而侵害公民身體健康權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爲治療和康複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

另,對勞動者工傷“工作原因”的認定標准,某些情況下,勞動者遭受事故傷害的場合與工作崗位雖無直接關聯,但是根據法律規定,工作也可以作爲遭受傷害的間接原因,這時就要結合引發事故發生時的所有原因,判斷在事故中工作原因所占的比例。

本案中,原告與被告均爲甲公司員工。2023年2月21日原告與被告共同參加公司舉行的聚餐活動,聚餐結束後公司其他員工將兩人送回位于員工宿舍休息。後被告強行拖拽原告外出喝酒,原告拒絕。在宿舍門口時雙方發生推搡,原告從台階上摔下,造成原告右膝嚴重摔傷,于2023年2月27日住院治療。因三被告和甲公司拒絕承擔侵權責任,原告提起訴訟。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師事務所謝波律師的幫助下,原告勝訴,確認侵權責任人及賠償金。

法院裁判觀點

本院認爲,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爲治療和康複支出的合理費用。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並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

行質證的權利,被告被告之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視爲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不能提供證據或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結合雙方訴辯意見及庭審情況,本院認爲,本案中各方爭議的焦點在于原告受傷原因與當事人各方就本案的責任劃分問題。

關于原告受傷原因,雙方各執一詞,但綜合雙方主張及提交的證據材料,可以認定原告系酒後外出摔下樓梯受傷。原告主張其摔下樓梯系因被告對其推搡行爲造成,但其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且被告對此亦不予認可,現有證據下本院對原告主張難以采信。

關于當事人各方就本案的責任劃分問題。本院認爲,本案中,原告追加甲公司爲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勞動法》規定,禁止招用不滿16周歲的勞動者。甲公司招用不滿16周歲的被告,且作爲聚會組織者,明知原告及被告系未成年人,應當勸阻二人飲酒,但在聚會中未能履行勸阻義務。未成年人飲酒後行爲危險性增加,甲公司應當盡到更高的注意義務,對原告及被告的人身安全提供妥當照顧,但公司在將二人送回宿舍後未安排相應人員照顧,亦存在一定過錯,本院酌定其承擔40%的責任。原告要求甲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事發時原告雖然未成年,但其已經年滿16周歲,應當知道未成年人飲酒的危害,但其仍然在聚會中飲酒,且在回到宿舍後明知其處于酒後對行爲控制能力有所下降的狀態仍在被告被告的提議下外出,最終導致此起事故發生,其自身存在一定過錯,本院酌定其承擔35%的責任。被告被告雖然未成年,但事發時其已經年滿15周歲,亦應當知道未成年人飲酒的危害,其仍放任自己飲酒,且在酒後已被送回宿舍休息的情況下,仍提出與原告外出,且在與原告外出的過程中存在與原告打鬧行爲,對事故發生亦存在一定過錯,本院酌定其承擔25%的責任。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者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和義務。本案中被告系限制行爲能力人,被告之母、被告之父系被告的父母,系法定監護人,故亦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本案中被告繼父系被告被告繼父,三被告抗辯稱被告繼父未實際撫養被告,被告一直與其外祖父母共同生活,被告繼父與被告未形成繼子女與繼父母的關系。但根據在案證據,被告之母自述其在被告三歲時與被告繼父再婚,婚後共同生活,被告自述其一直與母親共同生活,二人當庭陳述與其答辯意見相矛盾,且被告繼父雖長期外出工作,但工作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所需,應當認定爲被告受其撫養教育,二人形成撫養關系。故對三被告上述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繼父亦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及被告之父承擔連帶責任,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損失,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確有必要,其要求複查費屬于醫療費範疇,根據原告提供的有效證據核算爲94081.22元(包含複查費);要求交通費,原告受傷後前往醫院治療,確有交通費用支出,原告未能提供相應票據,具體費用,根據原告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就醫及住院治療情況,本院酌情確定爲500元;要求住院夥食補助費,根據在案證據,原告于河北省蠡縣醫院住院治療5天,于河北醫科大學第三醫院住院治療11天,住院夥食補助費本院確定爲1600元;關于殘疾賠償金,經鑒定原告構成十級傷殘,其要求殘疾賠償金168046元數額恰當,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鑒定費3150元,本案中鑒定費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誤工費,原告受傷時雖系未成年人,但已經年滿16周歲,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爲主要生活來源,視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存在誤工損失。根據鑒定意見其誤工期爲60-150日,本院酌定誤工期爲120天。事發時原告在甲公司工作,根據其工資發放情況,本院酌定其誤工費爲7000元;要求護理費,經鑒定原告護理期60-90日。

本院酌定護理期爲80天,護理費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證據證明護理人員的誤工損失,故本院結合原告年齡、傷情,參照護工標准酌定護理費爲16000元;要求營養費,經鑒定原告營養期30-60日,本院酌定營養期爲50天,酌定營養費2500元;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考慮到原告受傷後,住院行手術治療,且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確給原告帶來一定精神痛苦,酌定精神撫慰金爲5000元。上述損失共計297877.22元。甲公司承擔40%的責任,即賠償119150.9元;三被告及被告之父共同承擔25%的責任,即賠償74469.3元。

法院判決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千零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甲公司賠償原告醫療費、交通費、住院夥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19150.9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二、被告之母、被告、被告繼父、被告之父共同賠償原告醫療費、交通費、住院夥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74469.3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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