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繳社保否認勞動關系,段建國律師幫當事人勝訴雙方勞動關系存在

中恒信律師事務所 2024-04-09 13:43:35

根據《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相關規定,判斷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或建立勞動關系,應以是否用工爲標准,而非以是否簽訂勞動合同爲標准,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勞動關系。

另,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據《勞動合同法》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爲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不但可以立即行使勞動合同解除權利還有權獲得經濟補償。

本案中,申請人2023年5月1日入職甲公司處,工作崗位是新媒體運營,2024年1月11日,申請人以未依法繳納社保爲由與甲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師事務所段建國律師的幫助下,申請人勝訴,法院判決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並判決甲公司支付申請人相應勞動賠償。

仲裁委裁判要點

本委認爲: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庭審中,甲公司主張劉某于2023年3月13日入職的是平安保險公司,與其公司無關,其公司與劉某之間沒有任何招聘入職流程,也沒有工資發放、工資約定等情形,並提交郵箱及微信截圖、平安保險短信截圖、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劉某(一)口袋E截圖等予以證明。經查實,該郵箱截圖落款單位全稱,並非平安保險公司的名稱,且沒有平安保險公司的蓋章或負責人簽字,平安保險短信截圖僅顯示“您的新人劉某的入司申請已成功通過審核,請及時通知新人入司”,劉某(一)口袋E截圖顯示“劉某2023/12/07提交”,離職審批狀態爲待審批,其上面沒有平安保險公司標識,亦沒有相關管理人員簽字確認,盡管微信聊天記錄截圖顯示有劉某與劉某(一)關于保險業務、保險培訓等方面的溝通交流,但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形下,僅憑上述證據無法證明劉某入職的是平安保險公司。甲公司稱劉某(一)是平安保險公司的經理,劉某在劉某(一)團隊工作,倆人即是同事又是師傅與徒弟的關系,由劉某(一)帶教劉某,劉某在日常工作中受劉某(一)的管理,劉某(一)作爲師傅出于師徒情誼會給劉某一些經濟補助。

對于劉某(一)在平安保險公司擔任的職務及其給劉某轉賬款項爲經濟補助的性質,甲公司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故本委對甲公司稱劉某于2023年3月13日入職平安保險公司的陳述不予采信。劉某提交的銀行流水顯示自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9月3日期間劉某(一)有按月給劉某轉賬的行爲,自2023年10月2日至2024年1月4日期間甲公司有按月給劉某轉賬的行爲。甲公司稱劉某(一)及其公司未給劉某支付工資,是補助,從2023年11月轉賬看出劉某(一)給劉某轉補助後劉某又將款項轉給劉某(一),後又通過其公司發放給劉某,可以看出不是其公司給劉某發放的工資而是劉某(一)給劉某的補助。甲公司對該主張有義務提供證據予以佐證,但其公司沒有提交其他相關證據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經該銀行流水查實,甲公司給劉某轉賬均備注爲薪資,且其他幾筆銀行流水並沒有顯示出相互轉賬的情形,故本委對甲公司的陳述不予采信。

劉某提交的頭條號賬號申請確認書落款處加蓋有甲公司公章,該確認書載有“本單位確認授權委托指定劉某爲負責該頭條號日常內容發布維護、管理的運營人”。劉某提交的聊天記錄、公衆號、其與劉某(一)聊天記錄顯示有劉某(一)與劉某之間關于新媒體稿件撰寫、發布的對話內容,甲公司認可劉那提交以上證據的真實性,本委不持異議。綜合勞動者的舉證能力,參照《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之規定,劉某與甲公司均爲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關系適格主體,劉那在工作中受劉某(一)管理,從事新媒體運營工作該工作是甲公司的業務組成部分,劉某(一)或甲公司按月給其支付勞動報酬,故本委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甲公司作爲勞動關系中負有管理責任的一方,應就勞動者的出勤情況加以舉證,現其公司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故本委對劉某稱其在甲公司成立之前跟著劉某(一)幹活,與劉某(一)之間屬于個人雇傭關系,甲公司成立後與甲公司屬于勞動關系,其最後上班至2023年12月10日的陳述予以采信。甲公司于2023年5月12日成立,故本委認定劉某入職時間爲甲公司成立之日。劉某(一)于2024年1月11日簽收到劉某郵寄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故本委認定雙方自2024年1月11日起解除勞動關系。現劉某主張確認雙方自2023年5月12日至2024年1月1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本委予以確認。

關于請求支付待崗工資問題。

劉某稱其自2023年12月11日至2024年1月11日期間處于待崗狀態,原因是甲公司運營不好暫停動,媒體運營,公司要解散,讓其待崗。經劉某提交的聊天記錄、公衆號、其與劉某(一)聊天記錄等證據查實,甲公司沒有明確說明其公司運營不好暫停新媒體運營或要解散公司,也沒有明確讓劉某本人暫停工作處于待業。劉某陳述甲公司自2023年11月10日後公衆號未再更新,其推測爲公司暫停新媒體運營,劉某(一)在與其微信聊天中說:“兄弟,抱歉哈!珍重!”其據此推測爲是公司要求其待崗。本委認爲,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情形下,劉某在本庭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其所述在該期間處于待崗狀態故該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委不予支持。

關于請求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問題。

劉某主張的時間段是自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1月11日,劉某于2023年5月12日入職,其入職後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其最後在崗上班時間爲2023年12月10日,離職時間爲2024年1月11日,上述本委無法認定其自2023年12月11日至2024年1月11日期間處于待崗狀態。綜上,參照劉某提交的銀行流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甲公司應支付劉某自2023年6月12日至2023年12月10日期間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56310.74元

關于請求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問題。

劉某稱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是甲公司未繳納社保,其通過郵寄形式向甲公司提出的勞動合同解除,並提交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快遞訂單詳情予以證明,甲公司認可該兩份證據的真實性。本委認爲,爲職工辦理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甲公司沒有依法爲劉某繳納社會保險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甲公司應支付劉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參照劉某提交的銀行流水,本委核算劉某勞動合同解除前月平均工資爲9841.14元,並以該數額作爲核算其解除勞動合同待遇的計算基數,劉某于2023年5月12日入職,雙方勞動關系于2024年1月11日解除,故甲公司應支付劉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9841.14元。

仲裁裁決結果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現裁決如下:

一、確認申請人劉某與被申請人甲公司自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至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二、被申請人甲公司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申請人劉某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至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五萬六千三百一十元七角四分;

三、被申請人甲公司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申請人劉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九千八百四十一元一角四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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