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浩公律師事務所刑事研究院|逃稅罪

浩公律所 2024-03-22 18:05:32

陝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趙曼玉

一、事件經過

2023年11月24日,證監會對退市風險公司左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案調查,初步查明該公司財務信息嚴重不實,涉嫌重大財務造假。

二、法律分析

據目前了解的新聞事件的詳情有限,作一個假設推測,若ST左江公司涉嫌的重大財務造假,與中小投資者、衆多投資者的交易決策合法權益密切相關,其行爲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三節(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的罪名,《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的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向股東和社會公衆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若ST左江公司涉嫌的重大財務造假,是爲了逃避繳納稅款,其行爲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章第六節(危害稅收征管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的逃稅罪,“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罪名解析

逃稅罪

(一)概念

逃稅罪是指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扣繳義務人采取欺騙、隱瞞等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或者因逃稅受到兩次行政處罰又逃稅的行爲。

(二)構成要件

1、本罪的客體是指逃稅行爲侵犯了我國的稅收征收管理秩序。

2、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爲: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 上;扣繳義務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 數額較大的行爲。

3、本罪的犯罪主體包括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4、本罪的主觀要件是一般情況下爲故意,也存在過失。 進行虛假納稅申報行爲是在故意的心理狀態下進行的。不進行納稅申報一般也是故意的行爲,有時也存在過失的可能,對于確因疏忽而沒有納稅申報,屬于漏稅,依法補繳即可,其行爲不構成犯罪。

(三)立案標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納稅人實施下列行爲之一,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僞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

(二)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納稅;

(四)進行虛假納稅申報;

(五)繳納稅款後,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所繳納的稅款。

扣繳義務人實施前款行爲之一,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且占應繳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扣繳義務人書面承諾代納稅人支付稅款的,應當認定扣繳義務人“已扣、已收稅款”。

實施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行爲,偷稅數額在五萬元以下,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以前已經足額補繳應納稅款和滯納金,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第四條 兩年內因偷稅受過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且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以偷稅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准的規定二》第五十七條[逃稅案(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逃避繳納稅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①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並且占各稅種應納稅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不補繳應納稅款、不繳納滯納金或者不接受行政處罰的;

②納稅人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並且占各稅種應納稅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

③扣繳義務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納稅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後再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或者接受行政處罰的,不影響刑事責任的追究。

(四)量刑標准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並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爲,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有第一款行爲,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一)概念

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和企業,向股東和社會公衆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爲。

(二)犯罪構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公司、企業的信息公開披露制度和股東、社會公衆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

2、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公司向股東和社會公衆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爲( 沒有嚴重損害股東或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都不構成本罪)。

3、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過失不構成本罪。

4、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

(三)立案標准

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准的規定(二)》的通知

第六條 〔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向股東和社會公衆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①造成股東、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累計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②虛增或者虛減資産達到當期披露的資産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③虛增或者虛減營業收入達到當期披露的營業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④虛增或者虛減利潤達到當期披露的利潤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⑤未按照規定披露的重大訴訟、仲裁、擔保、關聯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項所涉及的數額或者連續十二個月的累計數額達到最近一期披露的淨資産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⑥致使不符合發行條件的公司、企業騙取發行核准或者注冊並且上市交易的;

⑦致使公司、企業發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存托憑證或者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被終止上市交易的;

⑧在公司財務會計報告中將虧損披露爲盈利,或者將盈利披露爲虧損的;

⑨多次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多次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的;

⑩其他嚴重損害股東、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四)罪名界定

1、本罪與詐騙罪的區別

①本罪表現爲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爲;詐騙罪表現爲向股東和社會公衆提供虛假的或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② 本罪的主體是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詐騙罪的主體爲自然人;③本罪的目的是吸引投資間接獲取利益,詐騙罪的目的是非法直接占有公私財物;④本罪由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詐騙罪刑事責任由犯罪人本人承擔。

2、本罪與貸款詐騙罪的區別

①本罪表現爲向股東和社會公衆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嚴重損害股東或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爲,貸款詐騙罪表現爲違反金融法規,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爲;②本罪的犯罪主體是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貸款詐騙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③本罪的責任承擔主體是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貸款詐騙罪的責任承擔主體是犯罪人本身;④本罪的目的是吸引投資間接獲取利益,貸款詐騙罪的目的是非法直接占有銀行或者金融機構的貸款。

四、案例分享

溫某堂、王某斌、王某榆犯逃稅罪

被告人溫某堂、王某斌、王某榆于2009年6月份共同注資600萬元成立“某煤業有限責任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變更注冊資本爲1000萬元,被告人溫某堂持有48.88%的股份,被告人王某斌持有45.12%的股份,被告人王某榆持有6%的股份。2011年12月8日,經三股東協商,將某煤業有限責任公司全部股權以45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何某、楊某二人(其中溫某堂持有的488.8萬元股權全部轉讓給了何某,王某斌持有的451.2萬元股權全部轉讓給了楊某,王某榆持有的60萬股權轉讓給何某21.2萬元,轉讓個楊某38.8萬元)並于12月12日在公證處辦理了公證(公證書以總價1000萬元轉讓)。三股東轉讓股權後均未進行納稅申報,經地方稅務局核算,被告人溫某堂應繳納個人所得稅2729039.80元,印花稅10998元,合計2740037.80元;被告人王某斌應繳納個人所得稅2519113.66元,印花稅10152元,合計2529265.66元;被告人王某榆應繳納個人所得稅334988.52元,印花稅1350元,合計336338.52元。地方稅務局分別于2015年9月14日、2016年1月5日兩次向三被告人下達《XX縣地方稅務局稅務事項通知書》,限三被告人在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到地方稅務局繳納相關稅款。被告人溫某堂收到通知後于2015年9月29日繳納印花稅10998元、滯納金7610.62元、個人所得稅130000元,于2016年1月12日繳納個人所得稅20000元,案發後于2016年5月13日將剩余個人所得稅2579039.80元全部繳清;被告人王某榆收到通知後至今分文未繳應繳稅款;被告人王某斌經地方稅務局公告送達期滿後至今分文未繳應繳稅款。

原審法院認爲,被告人溫某堂、王某斌、王某榆作爲公司股東轉讓各自股份後,采取隱瞞手段不申報納稅,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巨大並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爲均已構成逃稅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判決:被告人溫某堂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二、被告人王某斌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三、被告人王某榆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爲,法院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量刑畸輕。

二審判決:1、維持一審法院(2017)陝0821刑初523號刑事判決第一項,被告人溫某堂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

2、撤銷一審法院(2017)陝0821刑初523號刑事判決第二、三項,被告人王某斌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被告人王某榆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3、原審被告人王某斌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

4、上訴人王某榆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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