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渎職行爲加強法律監督的若幹規定(試行)

律法百科 2024-05-14 09:43:36
關于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渎職行爲加強法律監督的若幹規定(試行)

(高檢會〔2010〕4號 自2010年7月26日起施行)

第一條 加強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渎職行爲的法律監督,完善和規範監督措施,保證司法工作人員公正司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對司法工作人員的渎職行爲可以通過依法審查案卷材料、調查核實違法事實、提出糾正違法意見或者建議更換辦案人、立案偵查職務犯罪等措施進行法律監督。

第三條 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爲司法工作人員具有涉嫌渎職的行爲,人民檢察院應當調查核實:

(一)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者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訴,或者在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二)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四)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或者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僞證的,或者幫助當事人毀滅、僞造證據的;

(五)侵吞或者違法處置被查封、扣押、凍結的款物的;

(六)違反法律規定的拘留期限、偵查羁押期限或者辦案期限,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節較重的;

(七)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的;

(八)徇私舞弊,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違法提請或者裁定、決定、批准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

(九)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不依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或者違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損害的;

(十)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或者指使被監管人毆打、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

(十一)收受或者索取當事人及其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人等的賄賂的;

(十二)其他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和刑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務,損害當事人合法權利,影響公正司法的訴訟違法行爲和職務犯罪行爲。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在開展法律監督工作中,發現有證據證明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涉嫌渎職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准,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對于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檢察院舉報或者控告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有渎職行爲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進行審查,對于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准,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認爲需要核實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渎職行爲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准,委托國家安全機關進行調查。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將調查結果反饋人民檢察院。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會同國家安全機關共同進行調查。

對于公安機關工作人員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中渎職行爲的調查,比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檢察人員在訴訟活動中涉嫌渎職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准,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有證據證明檢察人員涉嫌渎職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並反饋調查結果。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接到對檢察人員在訴訟活動中涉嫌渎職行爲的舉報、控告的,可以直接進行調查,也可以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調查。交下級人民檢察院調查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調查結果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調查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渎職行爲,可以詢問有關當事人或者知情人,查閱、調取或者複制相關法律文書或者報案登記材料、案卷材料、罪犯改造材料,對受害人可以進行傷情檢查,但是不得限制被調查人的人身自由或者財産權利。

人民檢察院通過查閱、複制、摘錄等方式能夠滿足調查需要的,一般不調取相關法律文書或者報案登記材料、案卷材料、罪犯改造材料。

人民檢察院在調查期間,應當對調查內容保密。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涉嫌渎職行爲進行調查,調查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確需延長調查期限的,可以報經檢察長批准,延長二個月。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涉嫌渎職行爲進行調查,在查證屬實並由有關機關作出停止執行職務的處理前,被調查人不停止執行職務。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涉嫌渎職行爲調查完畢後,應當制作調查報告,根據已經查明的情況提出處理意見,報檢察長決定後作出處理。

(一)認爲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關于管轄的規定依法立案偵查或者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立案偵查,並建議有關機關停止被調查人執行職務,更換辦案人。

(二)對于確有渎職違法行爲,但是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向被調查人所在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並將證明其渎職行爲的材料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移送有關機關處理。對于確有嚴重違反法律的渎職行爲,雖未構成犯罪,但被調查人繼續承辦案件將嚴重影響正在進行的訴訟活動的公正性,且有關機關未更換辦案人的,應當建議更換辦案人。

(三)對于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行爲,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應當分別依照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對該案件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

(四)對于舉報、控告不實的,應當及時向被調查人所在機關說明情況。調查中詢問過被調查人的,應當及時向被調查人本人說明情況,並采取適當方式在一定範圍內消除不良影響。同時,將調查結果及時回複舉報人、控告人。

(五)對于舉報人、控告人捏造事實誣告陷害,意圖使司法工作人員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調查人員與舉報人、控告人惡意串通,誣告陷害司法工作人員的,一並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對于司法工作人員涉嫌渎職犯罪需要立案偵查的,對渎職犯罪的偵查和對訴訟活動的其他法律監督工作應當分別由不同的部門和人員辦理。

第十一條 被調查人不服人民檢察院的調查結論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複查,並在十日內將複查決定反饋申訴人及其所在機關。申訴人不服人民檢察院的複查決定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請複核。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複核,並在二十日內將複核決定及時反饋申訴人,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經過調查,認爲作爲案件證據材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系司法工作人員采用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等違法手段獲取的,在審查或者決定逮捕、審查起訴時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有關調查材料應當存入訴訟卷宗,隨案移送。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糾正違法意見或者更換辦案人建議的,有關機關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處理並將處理情況書面回複人民檢察院。對于人民檢察院的糾正違法通知書和更換辦案人建議書,有關機關應當存入訴訟卷宗備查。

有關機關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糾正違法意見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糾正違法通知書後五日內將不同意見書面回複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內進行複查。人民檢察院經過複查,認爲糾正違法意見正確的,應當立即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認爲糾正違法意見錯誤的,應當撤銷糾正違法意見,並及時將撤銷糾正違法意見書送達有關機關。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爲下級人民檢察院的糾正違法意見正確的,應當及時與同級有關機關進行溝通,同級有關機關應當督促其下級機關進行糾正;認爲下級人民檢察院的糾正違法意見不正確的,應當書面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並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說明情況,消除影響。

第十四條 有關機關在查處本機關司法工作人員的違紀違法行爲時,發現已經涉嫌職務犯罪的,應當及時將犯罪線索及相關材料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進行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依法立案偵查,並將有關情況反饋移送犯罪線索的機關。

第十五條 檢察人員對于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渎職行爲不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造成案件被錯誤處理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或者放縱司法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或者濫用職權違法幹擾有關司法機關依法辦案的,人民檢察院的紀檢監察部門應當進行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的司法工作人員,是指依法負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和判決、裁定執行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

第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的對司法工作人員渎職行爲的調查,是指人民檢察院在對刑事訴訟、民事審判、行政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中,爲准確認定和依法糾正司法工作人員的渎職行爲,而對該司法工作人員違反法律的事實是否存在及其性質、情節、後果等進行核實、查證的活動。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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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5-14 15:31

    正當防衛歪判成“兩受害人追打被告人,然後被告人用故意傷害的行爲終止了兩受害人的追打”,對明知是無罪(正當防衛)的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者對明知是有罪(兩人行凶追打)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訴……申訴人依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向各級法院、檢察院申訴追責,卻得到正訴歪判的結果(維持原判),司法欺詐就象點了牛肉面,端上來的卻是白開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