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房地産開發企業破産案件中購房者物權期待權優先于抵押權

北京雷石律師事務所 2024-04-26 10:53:01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2日,甄某某、溫某某與某集團簽訂了《二手房買賣合同》一份,約定某集團將某房産一套出售給甄某某、溫某某。

合同簽訂後,甄某某、溫某某按約履行了付款義務。但某集團一直未履行過戶手續,甄某某、溫某某遂訴至法院,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判決支持了甄某某、溫某某要求某集團將房産過戶的請求。但某集團于2019年10月16日又將該房屋惡意抵押給某銀行。

案件焦點:甄某某、溫某某能否要求某銀行注銷抵押權。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爲:甄某某、溫某某與某集團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且甄某某、溫某某已履行絕大部分付款義務的事實已被生效判決所確定,法院依法予以確認。

而某集團在明知涉案房屋已經出售給他人的前提下仍抵押給某銀行,其主觀惡意較爲明顯。但某銀行辦理抵押登記時,涉案房屋未進行預告登記,現沒有證據證明某銀行未盡到注意義務和審查義務,故甄某某、溫某某主張某銀行存在過錯的主張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也不存在抵押權無效的情形。

物權法的功能在于定分止爭,促進物的最大化利用。爲了定分止爭、促進物的利用,實現物經濟效益的最大化,本案有必要進行利益衡量和價值判斷,擇一權利進行保護,從而化解權利對抗的僵局。

法院基于保護弱者理念支持買受人的訴訟請求。因爲購房人優先權主要考慮到消費者購買商品房乃是其生存的權利,並關乎社會穩定,抵押權人的權利爲經營權利,生存權利應當優先于經營權利受到保護。

基于上述理由,盡管本案抵押權沒有法定消滅的事由,爲使抵押物發揮其價值,法院基于保護弱者理念對買受人要求注銷抵押權的訴請予以支持。

律師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

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産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産;

3.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

4.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

上述條件不僅適用于商品房,也適用于所有不動産,只要滿足上述四個條件,均被認可有權排除執行。

理論認爲,滿足上述四個條件的購房者享有物權期待權,實質上是准物權,即因其已經完全履行購房合同,房屋所有權應歸其所有,只因沒有完成物權變動的公示要件,故其還未取得完整的物權,但未公示的原因也不能歸責于該購房者,因此,應賦予其享有准物權的待遇。

但物權期待權在破産程序中能否適用,則缺乏直接的法律規定,只能從邏輯角度推導而出,企業破産與否,只會對普通債權的清償順序造成影響,對于享有物權的權利人則不會造成影響,如享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仍然可就擔保物的價值優先受償;物權期待權是一種准物權,並非債權,故也不會受企業是破産影響,企業未破産的,物權期待權可以排除執行,企業破産的,物權期待權自然也可以排除其他債權的優先受償。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知道,消費者一般生存權可以對抗抵押權的實現。抵押權是需要登記的,當房屋辦理了抵押登記,而購房者情況又符合優先保護要件時,應如何處理購房者權利與抵押權的沖突?

如本案所涉糾紛,購房者符合物權期待權的構成要件,即在設定抵押前完成了簽約、付款、交付等所有手續,且非因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根據前文所述,對購房者的權利,都應該給予特別保護,排除抵押權人要求優先受償的權利,這點自無疑義。

但是,抵押權經過登記而生效,雖然管理人可以不同意銀行的拍賣要求,但因爲管理人沒有權限自行滌除抵押權,也無法實現購房者的過戶要求。這個沖突只能通過訴訟由法院來解決,事實上,不管是抵押權人還是購房者,都需要法院對該問題作出最終判決。

相關法條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

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産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産;

3.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

4.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

房地産開發企業破産案件中購房者物權期待權優先于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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