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之後再入職,屬于勞務或勞動?

廣東知明律師事務所 2024-04-12 16:32:46

綜合整理自: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

入職時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還是勞動合同的適格主體嗎?與用人單位之間建立的是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

  案情回顧

2021年1月,夏某(1968年出生)入職某餐飲公司,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工作崗位爲廚房部門面點工,並對其他權利義務進行約定。2022年3月25日,夏某駕駛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夏某主張在其治療休養期間,餐飲公司未支付病假工資,遂申請仲裁,仲裁機構經審查決定不予受理。夏某將餐飲公司訴至槐蔭法院,請求確認雙方2021年1月26日至2023年3月17日期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並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3月25日至2023年3月17日期間病假工資29640元。

某餐飲公司辯稱,原告已在其他法院提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並主張誤工費,又在本案中主張病假工資,屬于重複主張,且雙方勞動關系已于2022年4月26日起解除,故原告主張不應得到支持。

法院觀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被告在2021年1月26日至2023年3月17日期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被告應否支付原告所主張的病假工資?

法院經審理認爲,《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男職工的退休年齡爲六十周歲,女職工的退休年齡爲五十周歲。本案中,夏某入職某餐飲公司時已經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故不能認定其和某餐飲公司建立勞動關系。對夏某要求確認其和某餐飲公司自2021年1月26日至2023年3月17日存在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既已認定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夏某要求某餐飲公司支付2022年3月25日至2023年3月17日期間的病假工資沒有依據,不予支持。

最終,法院判決駁回夏某的訴訟請求。夏某不服,上訴至濟南中院,二審法院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

《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

第一條第一款

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黨政機關、群衆團體的工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該退休:

(一) 男年滿六十周歲,女年滿五十周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的。

筆者觀點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是雙方之間是否形成勞動關系的首要條件。根據上述法條可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是勞動合同終止的法定事由,入職時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其已經不是勞動合同的適格主體,因此不論其是否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新入職用人單位,雙方之間爲勞務關系。而已經建立的勞動關系,在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後,用人單位有權利終止雙方的勞動合同、完全終止用工,或繼續用工同時延續雙方勞動關系,或繼續用工但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建立其他用工法律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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